(2016)赣08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兴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1,孙某,周兴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戴某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戴某2之女。上列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彭珍萍,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3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戴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戴英明,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吉州区,系孙某之子。被告人周兴龙(绰号棒一),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市吉安县。2011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及代理人王铁平,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住所地址吉安县城兴华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1591-7;负责人张耀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霜,公司法务部职员。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戴某1及代理人罗燕飞、彭珍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戴英明,被告人周兴龙及其辩护人兼代理人王铁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代理人吴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周兴龙驾驶赣D×××××号本田牌小轿车(前车牌套牌为赣C×××××)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吉祥路口以北4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追尾撞倒前方驾驶吉安临时5B157号新蕾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戴某2,造成戴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兴龙弃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兴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周兴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兴龙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周兴龙交通肇事致戴某2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03500元(26500元/年×19年),丧葬费26068.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170元(131元/天×7天×10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5年×16732元/年÷5人),合计615742.5元;判令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和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被告人周兴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王铁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自首,属从轻处罚情节,并希望庭后和原告方达成一定程度的赔偿,从而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认为对原告人的诉请依法依规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辩称,依据保单信息,被保险人为肖某,车牌号也不一样,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望法院核实;被告人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只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用,而此次事故中并未涉及到抢救治疗费用,因此损失都应由被告人承担,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希望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我司保留向被告人周兴龙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周兴龙无驾驶证驾驶赣D×××××号本田牌小轿车(前车牌套牌为赣C×××××)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吉祥路口以北4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追尾撞倒前方驾驶吉安临时5B157号新蕾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戴某2,造成戴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兴龙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近三个月。后经交警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兴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周兴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1、戴某3、周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查明,2016年2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周兴龙在未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的赣D×××××号本田牌小轿车因未确保安全将被害人戴某2当场撞死。该车系周兴龙于2015年4月10日从登记车主习哲珲处购买,并由原车号赣D×××××变更为赣D×××××,另以被保险人为肖某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戴某2于1955年10月16日出生(61岁),城镇居民户口,与本案原告人张某婚后生有一女戴某1(已成年),被害人戴某2的母亲孙某(1930年12月21日出生,现年86岁),生有五个子女戴英媛、戴英娜、戴某2、戴某3、戴英明,除被害人戴某2外,其他均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害人家属赔付2.4万元;在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交付赔偿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受害人戴某2的妻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身份;2、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戴某1系戴某2的女儿,孙某系戴某2的母亲及孙某所生子女情况及适格的原告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车祸中被告人周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该机动车可以上路行驶和过户登记情况;6、原告方出具的已赔付2.4万元的收据;7、本院6万元赔偿款收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请,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孙某的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应按我省上年度在岗年平均工资52137元以10人3天计算;关于处理丧事过程中的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虽无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确有实际发生,故予以酌定。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被害人戴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03500元(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以19年计算),丧葬费26069元(按原告请求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4285元(52137元÷365天×10人×3天计算),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宿费2000元(酌定),抚养费16732元(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732元/年×5年÷5人计算),共计损失人民币55408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被告人自首、赔偿部分损失、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兴龙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554086元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该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444086元应由被告人周兴龙承担赔偿责任,核减被告人已赔偿8.4万元,尚应赔偿3600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县公司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周兴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戴某1、孙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戴某1、孙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