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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国伟与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姚德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伟,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姚德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国伟。被执行人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姚德先,董事长。被告姚德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伟与被执行人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姚德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姚德先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国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5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32000元、申请执行费32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姚德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李国伟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