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士宝,吴玲玲,朱捷,朱爱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5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士宝,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玲玲,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万安村崇安12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捷,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东门1352-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爱萍,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东门1352-1号。再审申请人陆士宝因与被申请人吴玲玲、朱捷、朱爱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士宝申请再审称,其与杨丽群约定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非75万元,故借款合同系伪造;其与杨丽群从未签订房屋委托抵押合同,也未进行公证,故杨丽群将房屋卖给吴玲玲、吴玲玲再转卖给朱捷、朱爱萍的合同是无效的。因原审法院未提供官方文件,使陆士宝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现请求对房屋委托买卖合同笔迹鉴定,并撤销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士宝在一审中提供了经公证的其与杨丽群约定借款7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经对方质证,原审法院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证据认定规则,陆士宝称该借款协议伪造无依据。因陆士宝签名委托了刘金国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和买卖事宜,故刘金国有权代表陆士宝将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相应房屋买卖合同。该委托书经生效公证文书所确认,陆士宝对委托书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则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陆士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士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