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26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高中文化,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园林路阑山一号小区对面的贵州吉康药业有限公司仓库门口,趁失主李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在行驶至富源北路雨高某居委会附近时被人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3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雅迪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扣押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南价认字(2016)第086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43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