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彦飞与焦二强、李承飞、刘萍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二强,李承飞,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异28号案外人张彦飞,男,1975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申请执行人焦二强,男,1990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李承飞,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刘萍(被执行人李承飞妻子),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本院在审查案外人张彦飞对申请执行人焦二强与被执行人李承飞、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张彦飞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彦飞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张彦飞撤回异议。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耀 华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