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与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李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6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地址:郸城县新华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875715914U。负责人:马朝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峰,该银行员工。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郸城县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700770151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郸城县东环路37号。机构代码:753885157法定代表人:仵树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庆民,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郭振华,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周钦堂,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李冬梅,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以下中行郸城支行)诉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金鑫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财鑫公司)、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李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峰、被告郸城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河南财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被告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河南财鑫公司、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李冬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973233.96元,贷款利息530534.74元(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延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郸城金鑫公司与原告中行郸城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由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同日,被告郸城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11个月,年利率均为7.8%,贷款发放日均为2014年6月27日,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同时,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财鑫集团、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李冬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各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放发两笔贷款计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金鑫建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73233.96元,利息530534.7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郸城金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金及利息计算正确,无异议。被告河南财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共同辩称,1、三被告人并不知道签字是要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签字不是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a、原告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b、财鑫集团总公司给三被告施加有压力;c、担保合同中保证人配偶签字栏并不是三被告真正的家属签字);3、三被告人不是真正意义上财鑫集团的股东,因为个人并未实际出资,是财鑫集团代持股东,是名誉上的股东,与担保书要求各股东进行担保不相符。不应由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冬梅辩称,对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所贷款项进行担保一事本人并不知情,担保中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对签名、指纹进行鉴定核实,由原告对被告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郸城金鑫公司与原告中行郸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KH20E2014005授信额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该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落款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被告郸城县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盖章,双方有权签字人张峰、郭振华分别签字。同日,原告中行郸城支行与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KH2014010051、ZKH2014010052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行郸城县支行两次向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11个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第二条部分内容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1)固定利率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4、(3)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息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河南省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李冬梅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郸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BZKH20E2014005A、BZKH20E2014005B、BZKH20E2014005C、BZKH20E2014005D、BZKH20E2014005E共计五份担保合同,为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6月26日,河南财鑫公司、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KH20E2014005A、B、C、D最高额五百万元的四份保证合同;落款处河南省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尾号为A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仵树仁签字;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分别在尾号为B、C、D的三份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编号为BZKH20E2014005E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显示保证人李冬梅与原告中国银行郸城支行签字并按印。该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金额为五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尾号为B、C、D三份保证合同的尾部‘同意函’中显示保证人韩庆民的配偶王超兰、郭振华的配偶张俊英、周钦堂的配偶杨素梅分别在保证人配偶签字处签字按印。三份同意函部分内容为: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分两笔将贷款5000000元转入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上。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冬梅以2014年郸城县中行违法发放贷款向郸城县公安局报案,郸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了该案,并进入了案件初查阶段。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周)公(刑技)鉴(痕)字[2016]128号、(周)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029号手印鉴定与笔迹鉴定,其结论为手印与签名均不是被告李冬梅所留。庭审中,被告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提出同意函中家属签名部分均不是其真正的家属签名,要求原告申请做笔迹鉴定。原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三担保人的担保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与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ZKH20E2014005授信额度协议书以及编号为ZKH2014010051、ZKH2014010052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向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只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仍下欠贷款本金4973233.9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被告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三人明知是企业贷款而签字按印提供贷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风险告之、总公司施加有压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持股人。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是否为持股人身份与能否提供担保的身份并不冲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各方家属签字并不是家属本人所签,并要求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因该举证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且三被告家属是否签字并不影响三被告本人担保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梅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贷款事实及应还本息数额,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公安机关的初查受理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物证鉴定结论:编号为BZKH20E2014005E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签字、按印不是被告李冬梅所为留,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李冬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未予约定,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对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借款本金4973233.96元以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二、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6元,由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庆民、郭振华、周钦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占军审 判 员 王新颜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赫华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