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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潮缘洁具厂与陈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潮缘洁具厂,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潮缘洁具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乐兴社区。经营人蒋明元,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1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组,系陈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陈某母亲。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潮缘洁具厂(以下简称潮缘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潮缘洁具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某系从另一工厂厂区土堆爬上潮缘洁具厂的厂房,潮缘洁具厂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陈某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原审认定医疗费金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潮缘洁具厂赔偿陈某医疗费122032.2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及康复支出费用4000元、残疾赔偿金18034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护理依赖费420000元、鉴定费2935元,合计866114.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25日,潮缘洁具厂经营人蒋明元从彭州市军乐镇乐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14.80亩集体土地兴办陶瓷洁具加工厂。2015年4月11日14时许,陈某与另一小孩从家中外出玩耍,随后二人攀上潮缘洁具厂的厂房顶面玩耍。当二人行走到距厂房顶部中心位置时不慎踩断石棉瓦,造成二人同时坠地受伤,其中陈某伤势严重,另一小孩受伤轻微。事发后,陈某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治疗,会诊后急转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血肿破入脑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和枕骨骨折。入院后经行右侧额叶血肿清除术+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右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等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并建议转华西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14日,陈某又转院至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继续住院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5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继续康复综合训练;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4、3-6个月后回院复诊。此次出院后,陈某不时到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及彭州市中医医院进行相关门诊检查治疗。前后治疗期间,陈某实际住院48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27104.75元。2015年9月22日,陈某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重型颅脑损伤后遗重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三级伤残;左侧偏瘫(肌力三级以下),评定为三级伤残。2、陈某目前穿衣、洗漱、大小便、自主移动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照料,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李某与陈某1的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经营人蒋明元的身份信息资料、彭州市公安局军乐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两份、事发次日的事故现场照片、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急诊费票据、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对应医疗费票据、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对应医疗费票据、彭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清司鉴[2015]法医字第2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彭州市军乐镇乐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蒋明元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对彭州市军乐镇乐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张应涛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外出玩耍竟无家人陪护,致使陈某在玩耍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管理职责中严重失责,具有较大过错,是导致陈某受损的主要原因,因此其监护人应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潮缘洁具厂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厂房周围安全巡查、管理不严,致使年幼的陈某亦能爬上其房顶玩耍,可见其在对厂房建筑物安全管控上存在疏漏,因而亦具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行为对原告坠落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潮缘洁具厂对陈某的伤残后果承担20%的民事侵害赔偿责任,其余80%的责任则应由陈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104.75元、护理费共计为277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0347.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7611.95元,潮缘洁具厂承担125522.39元,剩余损失由陈某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潮缘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身损失费125522.3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陈某负担4827元,潮缘洁具厂负担12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某住院治疗后已从医保部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共计报销医疗费34715.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潮缘洁具厂是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二是原审认定陈某医疗费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潮缘洁具厂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依据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土地租赁协议、彭州市军乐镇乐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张应涛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实了陈某系从潮缘洁具厂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土堆爬到潮缘洁具厂生产车间房顶的。虽然潮缘洁具厂主张该土堆所处的范围不是潮缘洁具厂,而是另一肖姓老板开办的工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陈某已经报销的医疗费金额没有争议,陈某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从总体金额中予以扣除。陈某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共计应当为627611.95-34715.82=592896.13元,潮缘洁具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8579.23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潮缘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身损失费118579.23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潮缘洁具厂负担11054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赫耀文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