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1743号罪犯杨友哈,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彝族,文盲,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友哈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6467元。被告人杨友哈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川刑复字第383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杨友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9月21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杨友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友哈于2014年8月18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友哈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友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丛
代理
审判员 何映江
代理
审判员 唐嘉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