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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美英与姜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英,姜龙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214号原告:潘美英,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开发区。被告:姜龙起,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潘美英与被告姜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龙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生活费共计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入院,经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被告拘留十日和罚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被告姜龙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姜龙起与原告潘美英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姜龙起持铁管将原告潘美英打伤,经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西)公(刑)鉴(伤)字[2015]第1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潘美英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6日,原告潘美英伤后去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受伤情况,原告支出检查费用171.20元。2016年1月29日,莱西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望)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姜龙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结合该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等因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承���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2128.80元,因原告未因伤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其主张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伤后去往医院检查治疗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日。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误工损失应按照76元/日计算。原告潘美英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71.20元、误工费76元,以上合计247.20元,由被告姜龙起全部承担。被告姜龙起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龙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美英医疗费及误工费247.20元;二、驳回原告潘美英对被告姜龙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姜龙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