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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善芳、夏广超与江沛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沛荣,善芳,夏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沛荣,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高波,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善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超,徐州市韩山村委会员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沛荣因与被上诉人善芳、夏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沛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高波,被上诉人善芳、夏广超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沛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善芳、夏广超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受善芳、夏广超胁迫、恐吓出具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我没有和债务人张爱荣签订债务承担合同,也没有与善芳、夏广超达成债务转移合意,一审认定我构成债务加入错误。善芳、夏广超辩称:1、涉案借条出具后,江沛荣既未报警也未申请撤销,借条是江沛荣自愿出具。2、江沛荣基于获得收益,承诺向我们偿还张爱荣欠款中10万元构成债务加入。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善芳、夏广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沛荣偿还案外人张爱荣欠善芳、夏广超共同债务中的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江沛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30日,善芳向张爱荣出借款项94000元。2011年11月28日,张爱荣向善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善芳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壹个月。定于2011年12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清本金,本人以每日承担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如另一方违约每日承担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张爱荣。2011年11月28日。”后因张爱荣未偿还,2013年4月24日,江沛荣向夏广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广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两年内还清,身份证××。借款人:江沛荣。2013年4月24日。”善芳、夏广超系夫妻,庭审中,两原告认可张爱荣与两原告约定月息6%,并按照月息6%支付了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0月份的利息,共34000元,之后不再还本付息,江沛荣对此认可。2015年5月20日,夏广超以江沛荣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江沛荣偿还借款100000元。该案经审理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遂于2015年7月10日以(2015)泉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夏广超要求江沛荣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夏广超不服,于2015年10月31日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期间要求变更法律关系,欲以“债务转移”为由向江沛荣主张权利。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夏广超变更法律关系,不属于二审范围。遂于2015年12月10日以(2015)徐民终字第044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善芳、夏广超主张张爱荣于2011年3月向其借款100000元,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江沛荣于2013年4月24日承诺由其偿还该100000元借款,系债务的加入,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要求江沛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张爱荣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江沛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江沛荣虽抗辩其于2013年4月24日系在夏广超的强迫下出具了承诺还款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江沛荣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按《借条》约定偿还两原告借款。扣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借款本金为7692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两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遂判决:江沛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善芳、夏广超偿还借款本金76920元及利息(以76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江沛荣向夏广超出具《借条》,承诺向夏广超偿还张爱荣所欠善芳款项,在江沛荣认可张爱荣所欠善芳款项的情况下,江沛荣应按《借条》的约定按期向夏广超、善芳承担偿还款项的义务。江沛荣上诉主张受夏广超等人胁迫、恐吓出具《借条》,不能以《借条》确定其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江沛荣应就其受胁迫、恐吓出具《借条》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江沛荣没有举证证实上述观点,故江沛荣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江沛荣上诉提出的没有与张爱荣、善芳、夏广超达成债务转移、承担协议,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观点,因江沛荣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构成债务的承担,江沛荣是否与张爱荣、善芳、夏广超达成债务转移、承担协议不影响其依据《借条》的承诺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江沛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江沛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