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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梓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众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文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梓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众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文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40号原告:上海梓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力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沈文伟,职务不详。被告:沈文伟,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梓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钦公司)与被告上海众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原告梓钦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追加沈文伟为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科公司、沈文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梓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科公司向梓钦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257,046.26元;2、如众科公司未归还欠款,履行第1项义务,则判令沈文伟将其名下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的别克SGM7203TATA小客车交付给梓钦公司。事实和理由:众科公司与梓钦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了软件开发合作基本合同书以及基于该合同签订了软件开发合作单项合同书,约定由梓钦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人员为众科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并对技术人员的名字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梓钦公司按约指派相关技术人员为众科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期间双方对每个月的服务时间及费用均进行了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共发生技术服务费388,046.26元,但众科公司仅支付了131,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梓钦公司多次催告未果。众科公司、沈文伟均未作答辩。梓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软件开发基础合同》《软件开发合作单项合同书》、请求书、《协议》、购车发票等证据。众科公司、沈文伟未提交证据,亦未对梓钦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梓钦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证据原件,且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梓钦公司与众科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基础合同》,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众科公司委托梓钦公司开发的所有业务,双方签订的与此项目相关的附加协议或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全部适用;附加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单项合同书等;梓钦公司在委托业务完成后应进行充分的测试和检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众科公司交货,众科公司应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众科公司在收到梓钦公司产品后20个工作日内应依据附加协议中的规定完成产品检验,并将检验结果用书面通知梓钦公司,若众科公司在梓钦公司交货后的20个工作日内没有通知验收结果,则表示梓钦公司通过了众科公司的验收;在收到众科公司的验收合格通知后,梓钦公司可按附加协议所述付款金额依众科公司指定的手续要求众科公司付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梓钦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8月29日、10月16日与众科公司签订多份《软件开发合作单项合同书》,其中约定了梓钦公司派遣人员的级别、费用标准及派遣期间等。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共发生服务费用388,046.26元;众科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13,000元、4月25日支付5万元、5月20日支付7,000元、5月30日支付11,000元、8月15日支付5万元,余款257,046.26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9日,梓钦公司副总经理张洋与众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伟签署《协议》,约定因沈文伟无法偿还所欠梓钦公司服务费,沈文伟自愿将其所有权下的一辆别克君威小客车无偿转让给梓钦公司作为抵押物,车辆牌照号码为蒙XXXX**;沈文伟承诺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1月15日之前归还5万元,1月25日前归还10万元,2月15日前归还5万元;如沈文伟未按以上还款计划如期还款,则梓钦公司有权要求沈文伟将约定车辆正式过户给梓钦公司,沈文伟必须配合在2015年4月18日之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沈文伟对约定车辆不拥有完全所有权,则梓钦公司有权要求沈文伟用其他所有权财产作为抵押物,并在沈文伟未如期还款时追溯沈文伟其他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另,沈文伟名下的蒙XXXX**车辆,型号为别克牌SGM7203TATA,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该车辆目前已在梓钦公司处,但根据梓钦公司所提供的自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该车辆已被抵押,梓钦公司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梓钦公司称上述《协议》系沈文伟对众科公司的债务加入且承诺在约定日期内未还款时以物抵债,即沈文伟以其名下轿车抵偿众科公司所欠梓钦公司257,046.26元服务费中的20万元,若沈文伟将车辆过户给梓钦公司,则众科公司尚欠服务费为57,046.26元,仍由众科公司负责清偿。本院认为,梓钦公司与众科公司间的《软件开发基础合同》及《软件开发合作单项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梓钦公司已按约向众科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众科公司亦应按约足额支付服务费用,故梓钦公司要求众科公司支付尚拖欠服务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梓钦公司要求沈文伟交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沈文伟与梓钦公司副总经理张洋就诉争欠款签署了《协议》,现沈文伟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梓钦公司要求沈文伟在众科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以诉争车辆折抵诉争欠款中的20万元符合沈文伟与梓钦公司间的协议约定。但鉴于梓钦公司已实际占有诉争车辆,本院对其关于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另,因该车辆已被案外第三人设定抵押权,梓钦公司亦无法在本案中进一步主张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但梓钦公司可在诉争车辆抵押权涤除后再行另案主张。众科公司、沈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众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梓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257,046.26元;二、驳回上海梓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6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675.69元,由上海众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蕾人民陪审员  黄佩玲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