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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7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显明与王丽、郝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明,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241号原告刘显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香,女,系原告之妻,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丽,女,汉族,系祝家镇上高士村妇女主任,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刘显明与被告王丽、郝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松波独任审判,原告刘显明于2016年10月10日撤回对被告郝振辉的起诉,本院准许。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分。2015年2月8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重新约定,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年春耕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不再收取被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丽于2012年2月8日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每年3或4月(春耕时)偿还原告10,000元,但借条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于每年春耕时偿还原告10,000元,至欠款还清时止。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王丽从刘显明处借款陆万元正,每年春耕时还款壹万,分六年还清,2015年2月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60,000元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在权凭证,自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自2015年起于每年春耕之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已经以违约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与原告达成还款约定。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显明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松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