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素芹与孙化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芹,孙化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595号原告:黄素芹,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影超,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孙化立,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砜、孟林冉,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素芹诉被告孙化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孙影超、被告孙化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脑震荡、面部皮肤破裂、软组织损伤,并造成原告面部毁容,被告因此被依法行政拘留。原告出院后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孙化立辩称:1、被告系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该起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孙化勤与被告孙化立在孙化勤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口头争执,二人互相厮打,原告黄素芹、被告孙化立的女儿孙丽婷参与厮打。原告受伤后,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七日,花医疗费3480.07元、交通费80元。以上事实由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永公(条)行罚决字(2016)0774号、077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孙化立、孙丽婷的厮打行为中受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参与厮打行为,其本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480.07元、交通费80元,其营养费为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误工费为208.14元(10853元÷365天×7天)。以上共计3968.21元,被告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380.93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医疗费中包含相应的护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整容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患有××、腿部残疾不是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起反诉,其可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化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素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238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化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