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与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270号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住所地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号2号楼27层79号。代表人王奕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金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西平县迎宾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的华谊商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消防内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5万元整,增减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合同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商务酒店部分变更项目进行了施工,导致增加工程款45680.05元整,对酒店其它变更项目和消防工程增加的部分进行了施工,导致增加工程款81988.30元整。上述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77668.35元。完工后,原告根据施工资料并结合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就已完成的工程报请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该支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驻公消验字(2014)第00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1款的约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则以验收意见书的日期为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5日就已竣工。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668.35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042.25元)共计512710.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施工导致增加的工程款45680.05元,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店变更及增加消防工程导致增加的工程款81988.3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042.25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施工质量和提供的消防设备低劣,不符合原、被告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63400元,保修金为5%,金额是47500元;6、原告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部分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华谊商务中心综合楼,建筑面积:约9300㎡;工程造价:950000元整;付款方式: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工程安装全部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留5%的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现场签证、增补协议作为工程最终决算依据。工程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间,乙方(原告)必须自觉履行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应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如验收合格,以验收意见书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如果验收不合格需返修,以返修完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返修费由责任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必须把工程的所有技术资料和各种签证装订成册和竣工图及保修单一起交给甲方(被告)存档。违约责任:乙方(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赔偿甲方5000元;工程未验收,甲方(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运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责任方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63400元。2014年6月15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华谊商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受理凭证文号:驻公消验凭字(2014)第0018号,工程位于驻马店市西平县柏城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西南角,总建筑面积11529.4平方米,地上主体7层,地下1层,建筑总高度28.35米,属于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三、该工程如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支队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四、该宾馆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未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另查明:华谊商务酒店消防设施在投入使用后出现故障,被告委托西平鑫兴消防器材经营部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7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维修清单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预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竣工日期,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验收合格,以验收意见书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而验收意见书的日期是2014年6月5日,故应以该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约定:工程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故免费维修期限应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保修期已过,5%的保修金应予返还。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超过了保修期,原告不应承担。原告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未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证据被鉴定部门退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95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63400元,即86600元,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款8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7元,由被告负担2165元,由原告负担6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