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上海荡泾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连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荡泾贸易有限公司,张连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394号原告上海荡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明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明,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沈佳佳。原告上海荡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连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明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件需要,2016年9月18日,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明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配电设施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24组1087号的7间房屋(4间临时房、2间偏房、1间卫生间)和配电设施及三亩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现在租期早已到期,原告也不想再将上述房屋及相关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并搬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极大程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亭林镇亭北村24组1087号的7间房屋(4间临时房、2间偏房、1间卫生间)和配电设施及三亩场地并搬离;2、判令被告支付使用7间房屋和配电设施及三亩场地的使用费(按每年68,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5月9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应就诉请中租赁物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以及亭北村向镇上提出了土地减量化申请,在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双方租赁关系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被告不承担租赁费;三方与政府签订了协议,被告认为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配电设施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坐落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24组1087号7间房屋(4间临时房、2间偏房、1间卫生间)、配电设施及三亩场地(下称“案涉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租赁费用为全年68,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全年分二次支付,分别为5月付40,000元、10月付2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因原告主张收回租赁物,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讼。另查明,2016年1月1日,案外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本案原告签订《亭林镇村级集体工商业用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坐落于本村24组的工、商、农业用地6亩租给原告使用,用于储场;土地租赁期限暂定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年租金合计8,000元。还查明,2016年3月22日,为配合政府非法码头整治和五违整治,村委会就涉案地块上报了减量化,得到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即进入评估程序。2016年6月24日,亭林镇政府与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民委员会及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减量化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就搬迁对象基本情况、房屋及相关附属物补偿、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租赁物中的房屋是从村里买的原建筑队建造的临时用房,后搭了围墙、吊顶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减量化申请表、情况说明、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为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村委会对被告承租案涉租赁物的事实是知晓且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作为合同主体将案涉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设施及场地租赁合同》依法有效,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理应将案涉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北村24组1087号的7间房屋(4间临时房、2间偏房、1间卫生间)、配电设施及三亩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荡泾贸易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连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