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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梁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113号罪犯梁魁,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2)娄星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娄中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奖励分113.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梁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魁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梁魁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俊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