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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文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文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281号原告: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10、11号楼(10)1单元17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087992420。法定代表人:夏体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延华(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0933),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雷文钊,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黔城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四公司)、雷文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延华、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文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黔城公司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委托被告雷文钊以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义龙新区电动汽车基地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计算方式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本公司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开户的账号为21×××17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开户的账户为23×××78的银行账户85万元人民币,贵州建工四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了0016062号的收款收据;2015年18日,原告又以前述相同账户向被告前述相同账户转账15万元,当天,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0012421号收款收据。现约定的偿还本息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金金额正确,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事实也如原告所述,只是因为别人拖欠我们的钱,所以我们才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雷文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第3条具体约定内容为:“若乙方到期未归还,甲方向乙方追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最高人民法司法解释最高计算方式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甲方)与被告雷文钊(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乙方负责“贵州省义龙新区电动汽车基地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庭审中,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陈述雷文钊与其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2张、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律师函及收条、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设立的“贵州省义龙新区电动汽车基地工程项目部”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约定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完成其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其对于未归还原告的本金金额100万元无异议,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经查,双方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利率,而是在第3条对于逾期未归还借款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应支付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虽未直接规定年利率为24%,但是从文意理解,所载的“最高计算方式”应指年利率24%,本院按此标准确认双方逾期利率标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截止至立案时止的利息14万元是从借款到账之日开始起算的,虽然付款时分了两次,日期差了2天,但并未分开计算,而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款项到账日即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同时扣除了雷文钊已经支付的2个月的利息。按照原告陈述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约8个月,以月利率2%为标准按8个月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为16万元,扣减原告所述的被告已经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则为12万元,原告诉请至立案之日止的14万元金额与本院按确认标准及方式计算的金额不符,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系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损失且已实际支付,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雷文钊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律师代理费与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义龙新区电动汽车基地工程项目部”而非雷文钊,同时在借款单位盖章处加盖的亦是该项目部印章,雷文钊的签名是出现在该协议书中借款单位的“法定委托代理人”处,此外,所出借的款项系直接支付至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的公司账户上而非雷文钊的个人账户,虽然雷文钊与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亦表示雷文钊与其是挂靠关系,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该款项的借款人系雷文钊个人,目标责任书中也载明系“授权”,即便该借款确实是雷文钊个人使用,那也是被告贵州建工四公司与雷文钊之间如何对此进行处理的问题,故原告对被告雷文钊的相关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追偿债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众黔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5元(原告预交15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5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