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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守清与祝太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清,祝太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585号原告:黄守清,男,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太甫,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主要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守清与被告祝太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祝太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珂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550.80元、护理费7575.90元、交通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38707.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祝太甫驾驶豫S×××××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汪桥镇天井村路段时,与原告黄守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太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守清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汪桥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外伤。次日,镇卫生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后住院治疗23天后回家静养。7月21日,原告因疼痛难忍继续在汪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祝太甫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原告黄守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被告祝太甫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合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城县汪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2份、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0天的过程;医疗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费用15441.55元的事实;汪桥镇天井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被告祝太甫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代为履行赔偿责任。并向本院举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情况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取证及时获得直接证据后,认定被告祝太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制作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第三次住院治疗与上一次出院时间中间只间隔1天,且三次入、出院诊断病情一致,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因伤三次住院治疗共30天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汪桥镇天井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农业生产劳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441.55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期限过高缺乏相应医嘱予以证明,其营养期限应以住院期间即30天为宜;原告虽年满67周岁但仍从事农业产生劳动,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其实际劳动能力酌定为60元/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0天,并有出院医嘱要求其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故原告诉请误工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请求90天过高,应以住院期间即30日为宜,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51元/天计算;因原告未举证有效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开支,但其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其电动车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非医保用药范围是行业划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而用药选择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需要进行的治疗行为,并非患者本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2505.30元(83.51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6946.8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祝太甫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G×××××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守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05.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陪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8441.5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祝太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承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润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