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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黄小汉诉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汉,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613号原告:黄小汉,男,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苗靖,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莉,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黄小汉诉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汉委托代理人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三笔。第一笔是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1月29日汇入300000元,2013年1月31日汇入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笔是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26日汇入8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余下20000元以现金交付于被告,该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三笔是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针对上述借款还款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000元及支付利息364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与月31日止);2、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三张;4、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8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300000元、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6向被告账户转入8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期2个月;第三笔借款10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现金”。后原告请求被告于2016年3月底还清借款608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法庭调查中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以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作证。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4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入28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40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追索还款时未予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三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欲予证实,但从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能明确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8000元的期限是2016年3月31日。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为: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小汉偿还借款本金608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黄小汉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小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44元、保全费37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246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