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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欣等盗窃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欣,杨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6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欣,男,1993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海福,男,1987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欣、杨海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马欣伙同被告人杨海福在北京市北京南站地铁站站台上,在1辆北行进站的4号线列车车厢门口处,由杨海福挤挡,马欣盗窃被害人袁×子右兜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二人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1的陈述,证人李×、苏×的证言,照片、北京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被告人马欣、杨海福在庭审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欣、杨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海福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马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马欣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欣及原审被告人杨海福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欣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海福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关于马欣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马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发还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且马欣在二审期间又无新的从宽处理理由,故马欣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马欣、杨海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欣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耀审 判 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唐新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