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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375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男,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范珍,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国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市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法定代表人:弓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诉原告夏某与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诉被告黄某某向本诉原告夏某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诉、反诉合并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诉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范珍,本诉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两被告支付本诉原告租赁费用2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19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截至全部包干费用支付完毕,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由本诉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黄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本诉被告黄某某向本诉原告租赁50标准搅拌站一套、30型装载机一台、本诉原告配置一名搅拌机操作、一名装载机操作手。租赁期限为搅拌机架设完成并开始生产之日起计租,16个月内。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即本诉原告以包干的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本诉被告黄某某,包干费用为50万元整。如果工期超过12个月,每月增加1万元人工工资。本诉被告黄某某每月付给本诉原告租金45000元直至付清50万元租金。2014年2月,本诉原告将设备、人员配置交付给本诉被告黄某某使用于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昌栗高速A3标项目。2015年1月底,项目结束,本诉被告黄某某一直未支付费用。2015年6月19日,本诉两被告出具《王某球协作队伍付款承诺书》,承诺“鉴于中交路桥昌栗高速A3标项目经理部资金周转困难,经与王某球协作队伍协商同意,王某球协作队伍所欠下属拌合站施工班组协作费用,由A3标项目经理部在7月份前计量款到位后8月10日之前在A3标欠王某球协作队的付款限额范围内,将支付王某球与所属拌合站班组累计结算费用的80%即叁拾捌万元整。该笔款项由A3标项目经理部支付给王某球协作队伍后,再监督其支付给拌合站班组”。2015年9月2日,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通过其昌栗高速公路A3标(账号:360012500700xxxx94)账户转账180000元至本诉原告账户。后本诉原告多次向本诉两被告要求支付剩余295000元租赁费用,本诉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故本诉原告诉至本院。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作答辩,未举证。本诉被告黄某某辩称,本诉原告夏某、本诉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完毕后,2015年6月19日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为475000元。本诉被告黄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及结算后已向本诉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已支付完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夏某返还租赁费2171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反诉原告前期向反诉被告垫付费用297171元。2015年9月2日中交路桥公司向反诉被告夏某转账180000元,而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及结算为475000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租赁费用477171元,已多付2171元。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被告夏某对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反诉辩称:驳回黄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支付给夏某的297171元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理由: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项第三条的“租金的结算方式”,黄某某每月支付夏某租赁费用,297171元系黄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按约实际支付给夏某的部分工程款;第二,黄某某主张的297171元,日期均在2015年6月19日之前。2015年6月19日,中交路桥建设公司、黄某某、夏某三方共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工期内“累计结算费用”为475000元,该款已经扣除了黄某某在2015年6月19日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97171元;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夏某和黄某某协商增加了一台搅拌车,即三号车,车牌号鲁GR28**,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夏甲,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在2015年6月19日一并进行了累计结算。双方协商增加的车辆,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2014年5月24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8日的记录,显示三号车轮胎补胎、电路修理以及开车师傅借款情况,证明了三号车的运作和施工。根据夏某提供的工资表、证人证言证明车辆司机,黄某某提供的借条等,有夏甲多次签名,也佐证了夏甲在夏某处驾驶3号搅拌车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本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本诉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诉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夏乙、余某、朱某某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底现场施工图片18张,证明2014年1月27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黄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本诉被告黄某某向本诉原告租赁50标准搅拌站一套、30型装载机一台,本诉原告配置一名搅拌机操作手、一名装载机操作手,同时对租赁期限、租赁形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实质内容看,该合同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诉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是本诉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购买。2014年2月本诉原告将设备、人员均配置齐备交付给本诉被告黄某某使用于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路桥昌栗高速A3标项目。截止至2015年1月底,项目结束。(三)《王某球协作队伍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诉原告银行卡(账户:552245202xxxx30)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本诉两被告出具《王某球协作队伍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诉两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本诉原告费用4750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10日之前支付本诉原告结算费用的80%即38万元;2015年9月2日,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昌栗高速公路A3标(账户:360012500700xxxx94)账户转账180000元至本诉原告账户。(四)情况说明书两份、工资表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行驶证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夏某除了提供合同约定设备外,还提供的了一部设备车在工地上使用,该车标注为三号车。(五)证人韦某、余某出庭作证,证明三号车的使用情况。本诉被告黄某某经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租赁合同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这份合同书的内容及履行过程,该合同应认定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人在工地操作是事实,但不能单以工资表认定劳动关系。对现场施工18张图片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拍摄地点人员不清楚,从内容上看,既然原告认为是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现场施工的图片,照片上所反映的都是已施工完毕的,不能确认是否是本案中施工现场。对证据(三)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履行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的结算,这份承诺书并没有约定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本诉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付款时间是在被告黄某某7月份两笔款到位后,8月份再支付,这是附条件的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理由: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应出庭作证;第二,无法认定这部车与夏某的关系,无证据证实就该车与黄某某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结合工资表及之前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第三,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车是夏某的,这部车参与了工地施工,并且是为黄某某施工,对结算方式未有约定。本诉被告黄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中交路桥建设公司昌栗高速公路A3标项目经理部打印的搅拌混凝土总数,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搅拌站在合同期限内搅拌混凝土总数,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总共利用原告设备搅拌了混凝土24763立方。(二)账目流水,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诉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借资总数为297171元。(三)银行明细,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汇款2万元,与证据二印证,证据二中原告未签名的2万元系被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本诉原告夏某对本诉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没有我方签字。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双方结算前的明细,承诺书显示2015年6月19日双方正式结算,账本所反映的借款已包括在结算的数额中。(三)2015年2月16日转账,在结算之前,已结算完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本诉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二)中租赁合同,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有关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合同未涉及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造价、验收等涉及具体施工的内容,不宜认定为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内容涉及的设备租赁、租期、结算方式,更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诉原告夏某、被告黄某某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中买卖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工资表,结合本诉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多处经手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中的工作人员由本诉原告夏某安排在本诉被告中铁公司昌栗高速A3标项目部操作本诉被告黄某某承租本诉原告夏某的设备。证据(二)中照片来源、拍摄时间不明确,且照片未有地点显著标志,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结合庭审双方对本诉原告夏某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到昌栗高速A3标项目部作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三性予以确认。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结合庭审,首先应确认承诺书所指王某球协作队指黄某某一方,王某球所属拌合站班组指夏某一方,由于承诺书指代对象不明确,在承诺书出具者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双方各指代的一方是否还有其他利益参与者。且该承诺书所涉及款项指代不明确,不能确认该款的组成部分,是否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设备租赁款还是有其他款项涵盖在内,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承诺书确认未付租赁费的理由不充分。证据(四)证人已经出庭作证,结合本诉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账目流水,多次提及3号车,且本诉被告黄某某将3号车的借支款项都作为297171元支付给本诉原告夏某的租赁款,应当认定本诉被告黄某某认可本诉原告夏某对车辆的实际使用权,3号车在现场作业。但证人对本诉原告夏某、本诉被告黄某某对该车辆是否存在的租赁关系表示不知晓,庭审中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能确定本诉被告黄某某租赁了本诉原告的3号车。对本诉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三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19日之前本诉被告黄某某累计向本诉原告夏某支付297171元。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本诉原告夏某与本诉被告黄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本诉被告黄某某向本诉原告夏某租赁50标准搅拌站一套、30型装载机一台、配一名搅拌机操作手、一名装载机操作手,并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4年2月本诉原告将约定的人员、设备交给本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安排人员、设备在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昌栗高速公路A3标项目部王某球协作队一号搅拌站班组。租赁期间,本诉原告夏某安排其弟弟夏甲名下车牌号鲁GR28**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昌栗高速公路A3标项目部现场作业,该车在一号搅拌站编号3号车。2015年1月、2月左右,因项目部该部分工程完成,本诉被告黄某某不再承租合同约定的设备。2014年2月至2015年元月,本诉被告黄某某通过汇款、修理设备等形式累计支付租赁费297171元到本诉原告夏某。2015年6月19日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昌栗高速A3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王某球协作队伍付款承诺书》,内容:由A3标项目经理部在7月份前计量款到位后8月10日之前在A3标欠王某球协作队的付款限额范围内,将支付王某球与所属拌合站班组累计结算费用的80%即叁拾捌万整,该款由A3标项目部支付给王某球协作队伍后,再监督其支付给拌合站班组。本诉被告黄某某在承诺书上写明“情况属实”。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刘大刚在承诺书上写明“三方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并加盖“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昌昌栗高速A3标项目经理部”印章。2015年9月2日,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向本诉原告夏某汇款180000元,并标明劳务费,该款本诉原告夏某认可为本诉黄某某所欠的租赁款。后本诉原告未再收到租赁款,故诉至本院。本院在组织第一次庭审后,本诉被告黄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夏某返还2171元。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夏某、本诉被告黄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按合同履行义务。本诉原告夏某提供了设备和人员,本诉被告黄某某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事实,本诉原告夏某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黄某某提供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设备、人员,且租赁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12个月内,本诉被告黄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包干费50万元,现本诉被告黄某某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支付了297171元,且通过中交路桥公司支付了180000元,本诉被告黄某某尚需向本诉原告夏某支付租赁费22829元。本诉原告夏某要求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因本诉原告夏某提供的承诺书表明该公司只是监督支付,并未有支付义务,且该公司也不是设备租赁合同的一方,故本诉原告要求中交路桥公司付款、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夏某要求本诉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而结合本诉,对反诉原告黄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本诉原告夏某、本诉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包干费是50万元,而2015年6月19日的承诺指代的金额不明确,结合本诉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的金额,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诉原告主张的搅拌车3号车系本诉被告黄某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增加的租赁设备,虽然本诉原告举证3号车确实在工地作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诉原告、本诉被告黄某某就3号车的租赁达成口头约定,且双方是依据签订合同约定增加的设备。本诉原告称双方就3号车达成口头约定,但具体如何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结算均未明确。本诉原告称在2015年6月19日结算时,3号车的租赁费及维修费为272171元,在本诉被告黄某某未认可的情况下,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组成,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举证的承诺书,由于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到庭,不能确认承诺书中的47.5万元如何形成、包括具体哪些款项,是否为签订合同的租赁费还是其他款项,或者二者兼有,存在诸多不明确。由于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在尚不明确3号车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本诉原告所称扣减本诉被告黄某某所付款中3号车的租赁费272171元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包干租赁费,故本诉原告诉请本诉被告黄某某支付超出租赁费22829元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诉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夏某要求本诉被告黄某某支付租赁费228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夏某要求本诉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夏某要求本诉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黄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夏某返还租赁费217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夏某支付租赁费22829元。驳回本诉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本诉原告夏某负担5482元,由本诉被告黄某某负担3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云霞人民陪审员  付雪萍人民陪审员  刘绸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