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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小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志锋、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锋,绍兴柯桥小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锋,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小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法定代表人:凌小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镇前双盆村。法定代表人:施永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锋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小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娟公司)、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0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被上诉人小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被上诉人潘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潘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与小娟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潘德公司一车间直接承包人为案外人傅国华,傅国华又转包给上诉人,实际经营过程中傅国华和上诉人均是以潘德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开票、款项收支等都是以潘德公司名义。二、上诉人与傅国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影响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三、即使上诉人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判认定的金额也不正确。2016年2月2日双方曾签订一份协议书,上诉人所欠款项为60000元,之后上诉人又支付了38945元,目前尚欠21055元。小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初确实是以潘德公司名义与小娟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开票与付款也是通过潘德公司,但一审之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根据潘德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以及小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小娟公司明知上诉人为实际买受人的情况下,判令由上诉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款金额,一审中上诉人对相关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当认为其对欠款金额是认可的;潘德公司亦承认开票与付款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虽然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发包方对外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小娟公司明知上诉人为潘德公司一车间的承包人,并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承诺书,明确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放弃向潘德公司主张权利。内部协议第11条亦明确约定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由潘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小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德公司、陈志锋支付货款276729.63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潘德公司、陈志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娟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陆续向陈志锋供应塑料袋,合计价款660070.63元,已开具购货单位为潘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1份(金额660070.63元),潘德公司已予以抵扣。后潘德公司陆续以转账支票等形式支付货款。2014年7月26日,小娟公司向潘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单位与潘德公司一车间及陈志锋发生的买卖及其他一切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损失,均由陈志锋承担,与潘德公司无涉”。现小娟公司还有276729.63元货款未收。另查明,2010年5月8日,傅国华(甲方)与陈志锋(乙方)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绍兴县兴亚热电有限公司内的潘德砂洗一车间全套生产设备由乙方负责经营,经营期限为伍年,即农历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总公司要求,按月上报各类财务报表,甲方协助乙方做好与总公司的各项财务结算,乙方经营期间内涉及的财务发票抵扣联,当月全额交给甲方,若抵扣联先开发票后付款,需做好发票文字依据,接受甲方监督;乙方在经营期内,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货款支付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小娟公司向潘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与潘德公司一车间及陈志锋发生的买卖及其他一切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损失,均由陈志锋承担,与潘德公司无涉”,上述内容构成小娟公司向潘德公司的单方承诺,无需陈志锋同意。此外,根据经营协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潘德公司一车间由陈志锋承包经营,结合小娟公司陈述送货地点为潘德公司一车间、经营协议中关于财务发票和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增值税发票潘德公司予以抵扣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认定与小娟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交易相对方为陈志锋而非潘德公司,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应由陈志锋承担。判决:一、陈志锋应支付给小娟公司货款276729.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小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5元,由陈志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结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底上诉人尚欠款项为6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小娟公司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系伪造,并当庭提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比对,双方提交的两份协议书,除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开头处多出“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与”字样、落款处多出“潘德砂洗”字样以及陈志锋的签名捺印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为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的必要性,本院要求上诉人明确协议书内容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是否用同一支笔书写,由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当庭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交书面说明,但在该期间内并未提交。据此,本院推定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不真实,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由谁承担讼争货款以及货款的具体金额。一、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潘德公司一车间确系其承包经营,且经营过程中其均以潘德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结合小娟公司陈述货物均发至潘德公司一车间,以及上诉人对相应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亦予认可的事实,原判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认定上诉人为实际买受人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是以潘德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交易,但从小娟公司向潘德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情况看,其充分知晓上诉人与潘德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由此,小娟公司确认交易的对象、实际交易的对象均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上诉人对欠款金额提出的异议,基于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一审中上诉人对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均予认可的事实,上诉人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陈志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陈志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