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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兴录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兴录,闵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兴录,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古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女,1974年3月7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2014年9月5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闵某。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兴录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黄某、黄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甘0622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兴录不服,提出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吕兴录于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驾驶自营的甘H282**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38公里+350米处,与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李坪村村民杨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N25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甘N25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闵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兴录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52.01元。被告人吕兴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闵某系夫妻,其女儿黄某2生于2014年9月5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发地位于国道312线2338KM+350M处及事故照片。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吕兴录持有C4型驾驶证、甘H282**号三轮汽车已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其所有人为被告人吕兴录。4、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一辆三轮车和一辆拉羊的小货车相撞,三轮汽车侧翻在国道下行道石墙边上,小型货车斜停在国道中间,三轮汽车上有一个人,小型货车上有三人,三轮汽车驾驶员头部流血,我就报警了。5、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一辆三轮车和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三轮车侧翻在国道东围墙边,轻型普通货车横停在国道中间,副驾驶位置受��严重,副驾驶位置的人被卡在里面。6、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我驾驶甘N2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黄某、闵某沿312国道从黄羊川出发去武威,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对面左道逆向驶来一辆三轮车,我赶紧踩刹车停下,那辆三轮车驶来两车正前方相撞。当时我四档行驶,对方车速很快。7、被告人吕兴录供述。2015年10月13日19时30分,我驾驶我的甘H282**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车道上,到事发地时,迎面驶来一辆客货车,速度很快,我赶紧向左打方向,已经来不及避让,我的车右前方和对方的车右前方撞在一起,我的车侧翻在路东边,客货车停在我的上行道,头朝东南,尾朝西北。我当时四档行驶,对方车速很快。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1月4日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录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左道逆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驾驶车辆,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及闵某在事故中无责任。9、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2015年12月15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对被告人吕兴录申请复核的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10、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1、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车辆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甘H282**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在发生事故工作正常,行驶速度推算为40-44km/h;甘N250**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在发生事故工作正常、行驶速度推算为59-62km/h。1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吕兴录、被害人黄某、闵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1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黄某1、黄某2的身份信息与被害人黄某的关系。14、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受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52.01元。15、被告人吕兴录提交借条1张,证明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兴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逾期未审验的车辆,左道逆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吕兴录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兴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甘N250**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杨某负次要责任,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吕兴录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722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误工费1070元,被扶养人黄某2生活费58055元,闵某医疗费1852.0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以上损失确定为563544.01元,由被告人吕兴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852.01元,其余451692元由被告人吕兴录按70%予以赔偿316184.4元,以上损失共计428036.41元,扣除被告人吕兴录垫付20000元,再赔偿40803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兴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吕兴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黄某1、黄某2各项经济损失408036.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兴录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民事判赔数额过高”等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上诉人吕兴录所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兴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吕兴录所持“民事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交通肇事案件,原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据实判赔并无不当。故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素芬审判员  康永健审判员  蔡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