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振科与俸玉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科,俸玉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8民初198号 原告:刘振科。 委托代理人:窦博琼,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俸玉雄。 原告刘振科诉被告俸玉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俸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公交车司机,2015年7月24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公交车在盐田区政府站台往盐田检查站方向上下客正常关门准备起步时,被告强行冲上车,自称上车后被车门夹了一下,被告以此为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面部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及口腔损伤。原告于当日向盐田区海山派出所报警,经海山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拘留9天及罚款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海山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35.10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128.1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公交司机。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20时许在盐田区政府站台往盐田检查站方向的B701公交车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及口腔损伤。被告经海山派出所及盐田分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拘留9天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医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假证明、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提出的三项人身损失方面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5.1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28.10元,从原告提供的病假条可以证明其全休误工时间为39天,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可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93.15元,原告受伤期间即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955.09元、550元、4826.60元,与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相比,分别减少了1538.06元、4943.15元、666.55元,合计减少7147.76元,原告的诉求金额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有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但未明确后续治疗的金额,故本院建议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失合计金额为1076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俸玉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振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763.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振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俸玉雄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缴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东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英 人民陪审员 苏 顺 庆 二○一六年 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翩翩(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