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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邱某与丁宝丁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宝丁某,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宝丁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强制带到息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次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前进派出所民警。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宝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宝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669.78元。原审被告人丁宝丁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宝丁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丁宝丁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宝丁某撤回上诉。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