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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诉被告贾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贾利,王保胜,王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928号原告张伟,男,29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琪,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利,男,63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保胜,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王文斌,女,49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21.93元、误工费680.63元、护理费6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783.19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6月22日14时35分许,贾利驾驶蒙BXXX**号小型越野车,沿乌拉特前旗X7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加35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XX驾驶的蒙L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利、XX、李孔、张伟、李俊成、王树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李孔、张伟、李俊成、王树珍无责任。被告贾利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系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出具的,且被告贾利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1、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左眼外伤、右下颌皮肤擦伤、2、右侧第5前肋皱褶样骨折,3、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5488.72元,支出门诊医疗费2733.21元。对原告的上述伤情诊断、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80.63元(113.43元×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80.63元(113.43元×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600元(100元×6天)。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七、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贾利驾驶的蒙BXXX**号车辆系其向被告王保胜借用的,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文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保胜,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被告贾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贾利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贾利应按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保胜作为蒙B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贾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与被告王保胜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XX、李孔、张伟、李俊成、王树珍受伤,故交强险应按该五人的损失数额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贾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80.63元、误工费680.63元,共计10183.19元。由被告王保胜在蒙BXXX**号车辆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45.37元(后附交强险赔偿分配计算明细),下剩5337.82元由被告贾利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保胜承担连带责任的。三、被告王文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保胜负担16元,由被告贾利负担17元,超标的诉讼费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交强险赔偿分配计算情况一、李孔、张伟、李俊成、王树珍、XX的损失李俊成案的损失:医疗费503.48元。(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503.48元)。张伟案的损失:医疗费82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80.63元、误工费680.63元,共计10183.19元。(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8821.93元,死亡伤残项下1361.26元)李孔案的损失:医疗费872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67.19元、误工费494.45元,共计10286.087元。(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9224.447元,死亡伤残项下1061.64元)王树珍案的损失:医疗费2998.46元。(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2998.46元)。XX的损失:经本庭核实,XX人身伤害的损失均为医疗费项下3772.15元以上医疗费项下为25320.467元,死亡伤残项下为2422.9元。二、蒙BXXX**号车辆交强险的具体分配情况:李俊成案交强险应得赔偿款:医疗费项下10000元÷25320.467元×503.48元=198.84元。张伟案交强险应得赔偿款:医疗费项下10000元÷25320.467元×8821.93元=3484.11元;死亡伤残项下1361.26元。王树珍案交强险应得赔偿款:医疗费项下10000元÷25320.467元×2998.46=1184.21元。李孔案交强险应得赔偿款:医疗费项下10000元÷25320.467元×9224.447元=3643.08元;死亡伤残项下1061.64元。XX交强险应得赔偿款:医疗费项下10000元÷25320.467元×3772.15元=1489.76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