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典与被告黄慜、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典,黄慜,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262号原告:陈瑞典,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黄慜,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黄金旺,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黄慜,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黄金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瑞典与被告黄慜、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慜向陈瑞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黄慜在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担保下,向陈瑞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黄慜未还款,经陈瑞典多次催收。2015年11月29日,陈瑞典与黄慜协议延后归还日期,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黄慜担保直至该款全部归还为止,各方均签字确认。后陈瑞典又多次向黄慜催讨欠款,黄慜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黄慜、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该笔借款不成立。陈瑞典持有答辩人黄慜的农行卡,其将借款200万元转到答辩人黄慜的农行卡后又将该款直接转走,答辩人黄慜实际上并未收到200万元的借款,答辩人认为200万元借款不成立。2、答辩人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延期担保上盖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驳回陈瑞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各1份,黄慜、黄金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黄金旺辩称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担保,个人担保声明书日期有误,日期是“2015年11月29日”,陈瑞典自行改成“2014年6月9日”。借款合同属借新还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黄慜在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担保下向陈瑞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款未偿还。2014年6月9日,黄慜与陈瑞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合同约定:黄慜向陈瑞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等。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盖章。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陈瑞典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到黄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上,后又随即将200万元转走。借款后,黄慜按约定支付利息21000元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黄慜未还款。2015年11月29日,陈瑞典与黄慜协议延后归还日期,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黄慜担保直至该款全部归还为止,各方均签字确认。后黄慜至今未还款。为此,陈瑞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慜于2012年向陈瑞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慜与陈瑞典于2014年6月9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黄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瑞典诉请黄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慜辩称,虽与陈瑞典于2014年6月9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但陈瑞典当天就将其转进的200万元转走,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因此,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要求驳回陈瑞典的诉请。本院认为,陈瑞典与黄慜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将200万元转进黄慜的账户后转走,属借新还旧。黄慜辩称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黄金旺、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金旺、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该笔借款属借新还旧,也未能证明黄金旺、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旧贷中系担保人,其要求黄金旺、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法人在旧贷中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瑞典要求黄慜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可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对陈瑞典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瑞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可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慜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瑞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7元,由黄慜、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