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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6年3月17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周某、张某(均已判刑)三人驾驶黑色奥迪A6轿车,套挂假车牌,在西安市高陵区(原高陵县)正街建设银行门前守候并跟踪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贾某,三人驾车跟踪贾某驾驶的黑色起亚轿车至西安市高陵区东云阁小区内,趁贾某离开车辆之机,被告人周某用锥子将贾某车辆右前侧轮胎扎破,用弹弓、钢珠打破副驾驶门上的玻璃,将贾某放在副驾驶前面工具箱内的2万元现金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2、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周某、张某三人驾驶黑色奥迪A6驾车流串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大道门前的农行门口盯梢从银行取钱的人,伺机作案。后周某趁李某离开车辆之机,用锥子将李某停放在银行门外的黑色越野车车胎扎破。当李某取钱后从银行出来驾车离开,三人即跟踪被害人至高陵区军休巷内,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下车更换轮胎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9万元现金盗取,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李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实表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孙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苏 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