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帆与卢丹、朱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卢丹,朱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127号原告:张帆,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祯,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丹,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朱祖超,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15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张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祯到庭被告卢丹、朱祖超:未到庭(公告时间:2016年6月23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280元(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丹、朱祖超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按每日6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仅支付利息4.8万元,其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变更,称两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其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1月23日,两被告仅支付利息2万元,尚欠利息4000元及本金未支付,故两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结合新借条的借款利息为计21万元。借款以来至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共支付利息4.8万元,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卢丹、朱祖超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2015年1月23日,被告卢丹、朱祖超向原告张帆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如逾期未还,每日按600元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余1万元为相应借款利息结算而来,并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证明。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20万元来认定。两被告在借款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后未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每日600元计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丹、朱祖超共同向原告张帆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卢丹、朱祖超共同向原告张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87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574元,由被告卢丹、朱祖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