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莫杰精与陈国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杰精,陈国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772号原告莫杰精,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国行,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城区。原告莫杰精诉被告陈国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杰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杰精诉称:在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经营的云城区恒基联兄美城石材厂,向原告购买包装石材工艺品的木箱,其中9月份4张《送货单》,10月份12张《送货单》,11月12张《送货单》。原告每次送货给云城区恒基联兄美城石材厂,绝大部分是陈国行及吕汉英签收,少数由工作人员温建华签收。以上合计货款为人民币144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30曰支付2000元给原告,目前还欠原告货款1240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2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云城区恒基联兄美城石材厂的经营者是陈国行,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送货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至11月向原告购买包装石材工艺品的木箱,其中9月份4张单,10月份12张单,11月12张单。以上共款人民币14404元。扣减2016年3月被告支付的2000元,目前还欠原告货款12404元未支付。被告陈国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所述属实。被告经营的云城区恒基联兄美城石材厂已于2016年6月1日因经营不善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个体户的经营者对个体户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行经营的云城区恒基联兄美城石材厂在原告处购买木箱等物品,货款14404元,有陈国行及其经营的的云城区恒基联兄美城石材厂工作人员签名的28张送货单证实,原告自认收到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2404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404元给原告莫杰精。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710元,由被告陈国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