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2426徐飞诉祁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祁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42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徐飞,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祁连军,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徐飞诉被告祁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尚月、人民陪审员张绍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连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徐飞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连军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祁连军立据向原告徐飞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由于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9日被告祁连军立据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祁连军差欠原告徐飞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祁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飞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祁连军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则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鹉鸣审 判 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佳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