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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永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俊,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郑永俊和张新兵(已判决)为江苏某某公司运输降粘剂时,利用交货时车辆卸货前后称重间隙,趁人不备将车辆水箱中水放掉,以水的重量冲抵降粘剂重量,将部分降粘剂留在车内运回,以此方式进行盗窃。被告人郑永俊参与盗窃6次,盗得降粘剂合计价值人民币约12000元。案发后,同案关系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郑永俊于2016年7月14日到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归案之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丁某、史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提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销合同、降粘剂采购明细表、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无前科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永俊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永俊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