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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瑞敏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瑞敏,女,193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赵瑞敏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4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瑞敏上诉称,其于2016年4月30日对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津政复决字[2016]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在裁决法定期限届满后,赵瑞敏在未获得国务院答复的情况下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瑞敏在行政复议裁决未作答复且法定期满后提起诉讼并非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另外,赵瑞敏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并不是故意耽误起诉期限。综上,请求对原审裁定进行审查,受理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人民政府针对赵瑞敏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津政复决字[2016]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赵瑞敏于2016年4月30日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据此,赵瑞敏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已经收到了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赵瑞敏于2016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赵瑞敏提出的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志飞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小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