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郑思莹,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思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2(系情侣关系)因琐事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锅锅大人火锅店门口发生争吵,二人发生推拉,后被告人王某某从手提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曾某2腹部捅伤,致被害人曾某2肠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曾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因琐事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捅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等的事实;3、被害人曾某2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王某某捅伤的经过情况的事实;4、证人钟某、曾某1、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6、莲公物鉴[2016]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级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已被扣押的事实;8、病情处理意见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体情况的事实;9、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