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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玮,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职工,住宜兴市。曾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12日被宜兴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宜兴市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谢玮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广场皇家一号会所门口,向吸毒人员吴佳丽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计0.6克。被告人谢玮在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过程中,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吴佳丽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李某、骆某的陈述,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2007)宜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其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玮对量刑意见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玮在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过程中,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