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廷满与徐同厂、徐怀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满,徐同厂,徐怀军,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543号原告:袁廷满,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同厂,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徐怀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袁廷满与被告徐同厂、徐怀军、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廷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被告徐怀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徐同厂找到我去做其承包的怀远县河溜农业银行办公楼防水工程,干了一个月,到2015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时,被告欠工程款28750元,因被告没有钱,就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同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同。被告徐怀军辩称:1、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可知,被告徐同厂是本案的相对人,与我无任何关系:2、我从未与被告徐同厂合伙挂靠任何公司进行投标,从未参与河溜农行建设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徐同厂以安徽新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溜工地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原告袁廷满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袁廷满在河溜农行工地做SPS防水工程款贰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28750)欠款人:安徽新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溜工地现场负责人徐同厂2015年10月28日”。另查明,农行河溜支行网点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同厂为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被告徐同厂、徐怀军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同厂以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溜工地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欠原告在河溜农行工地做SPS防水工程款2875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该欠款事实有被告徐同厂本人书写的欠条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同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农行河溜支行网点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同厂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付出的劳动成果也已物化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同厂、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廷满欠款28750元;二、驳回原告袁廷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徐同厂、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