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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荣与被告张星星、张兆武、胡恒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荣,张星星,张兆武,胡恒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835号原告:任荣,女,1963年7月18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飞,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星星,男,1992年2月2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张兆武,男,1969年8月16日生,住新沂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恒祥,男,1968年8月26日生,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负责人:陈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男,该支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妍,女,该支公司法务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负责人:牛文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王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任荣与被告张星星、张兆武、胡恒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君、吴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星、张兆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第三人紫金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恒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293.61元(医疗费143693.61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200元),其余损失原告方另行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张星星驾驶登记在张兆武名下的轻型货车,在323省道97公里800米处(新沂市瓦窑镇路口)撞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又撞上前面胡恒祥驾驶的牵引车、挂车,原告因此受伤严重,现仍在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恒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星星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胡恒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星星、张兆武共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及事故现场照片综合反映,胡恒祥驾驶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违章行驶,占道停车,距离红绿灯停车的距离不足30米,致使张星星发现事故情况没有反映的时间,虽然及时采取了紧急措施,但还是不幸撞上了原告。故胡恒祥对于本案事故至少应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甚至主要责任。二、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三,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已经赔付了部分费用,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当时是张星星借用的,事故发生时也是由张星星驾驶的,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星星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次诉讼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或由保险公司定损,并提供维修发票加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一百万,挂车五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或由保险公司定损,并提供维修发票加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胡恒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紫金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接受原告近亲属王潇的申请,经审核同意为原告垫付62450.32元的抢救费用,该抢救费用原告已经在本案中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5时许,张星星驾驶轻型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公里800米处时,碰撞同向前方任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又碰撞胡恒祥驾驶的苏CAH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因被告张星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操作失误,被告胡恒祥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故被告张星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恒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任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荣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任荣为此于2016年7月9日至7月15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3281.23元。因伤情需要,原告任荣于2016年7月9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40元,于2016年7月11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45元,于2016年7月12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57.3元,于2016年7月13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490.58元,于2016年7月14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79.5元。综上,任荣共计花费医疗费143693.61元。原告任荣出院情况未愈,出院医嘱中载明转徐州四院继续治疗。原告任荣驾驶的小鸟电动车经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14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均认可车辆损失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星星、张兆武已先行支付31500元给原告,被告胡恒祥已先行支付10000元给原告,第三人紫金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62450.32元给原告。关于被告张星星、张兆武、胡恒祥及第三人资金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二次诉讼中再予以折抵或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张星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兆武,张星星与张兆武系父子关系,张星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进行有效年检,驾驶员张星星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胡恒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恒祥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再查明,被告张星星在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其职业为送货,且其在交警询问到:你在事故发生前行驶的过程中有无发现刹车有问题?答:没事,没有发现有问题。问:发生事故时才发现刹车有问题的吗?答:踩刹车时才发现刹不住了。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对张星星驾驶的车辆的刹车情况及是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进行鉴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张星星与被告张兆武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张兆武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星星与张兆武亦否认双方存在雇佣,仅为借用。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张星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兆武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查封裁定,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未向本院提交保全该货车的保全费票据。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张兆武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金鼎名城小区6栋1单元301室房屋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其申请作出查封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案、公估报告、鉴定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张星星的谈话笔录、保全裁定书、保全发票,被告张星星、张兆武提供的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照片,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提供的赔偿凭证,第三人紫金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理算书、医疗费发票、付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荣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星星、张兆武在庭审中对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其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张星星承担70%的事故责任,胡恒祥承担30%的事故责任,任荣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星星与张兆武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星星与张兆武亦不予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二人系雇佣关系,张星星的责任应由张兆武来承担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方申请对张星星驾驶的车辆的刹车及是否符合驾驶条件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依据的被告张星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操作失误,故负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的鉴定申请未予许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兆武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未能向本院阐明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的具体情况,且其在本院给予的申请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且任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疗机构根据其损伤情况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措施进行救治,至于用药范围、治疗措施等,非任荣等人所能分辨和控制。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任荣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93.61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200元。对于原告任荣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5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应再赔偿原告车损500元。被告太平样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5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应再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对于原告任荣的下余损失123893.61元(医疗费123693.61元和评估费2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星星赔偿86726元(123893.61元×7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应由被告胡恒祥赔偿原告损失37108元(123693.61元×30%)和评估费60元(200元×30%),其中被告胡恒祥应承担的3710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星星应赔偿原告损失86726元,被告胡恒祥应赔偿原告损失60元,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7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荣损失共计86726元。二、被告胡恒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荣损失共计6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荣损失共计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荣损失共计37608元。五、驳回原告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张星星负担473元,由被告胡恒祥负担202元,被告张星星和被告胡恒祥负担的部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荣。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任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育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