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天和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宁阳县天和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275号原告: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超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利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天和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文化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赵起灿。原告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天和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于2016年6月6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阳县天和钙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初,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分散剂等化工产品。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0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周期贷款年利率5.1%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企业对账函》一份,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之间共交易货款248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9200元,剩余货款988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宁阳县天和钙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阳县天和钙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购买分散剂等化工产品,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账单的作用系确认欠款事实及数额,而非催讨欠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即对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5.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天和钙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货款9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宁阳县天和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