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谋荣与侯伟俊、罗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谋荣,侯伟俊,罗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213号原告:叶谋荣,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侯伟俊,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巍,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叶谋荣与被告侯伟俊、罗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被告侯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侯伟俊、罗巍偿还叶谋荣借款本金20,000元;2.侯伟俊、罗巍向叶谋荣支付利息11,20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0日算至2016年8月19日),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继续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侯伟俊、罗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侯伟俊、罗巍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叶谋荣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侯伟俊、罗巍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侯伟俊、罗巍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叶谋荣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侯伟俊辩称,借款属实,有收到叶谋荣现金支付的20,000元借款,月息不是借条上写的3分,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5分,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罗巍未作答辩。叶谋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罗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侯伟俊、罗巍向叶谋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侯伟俊因投资需要向叶谋荣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条上还备注“月息3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侯伟俊、罗巍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叶谋荣述称,侯伟俊和罗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借款当日叶谋荣通过现金方式将20,000元支付给侯伟俊,双方约定月息3分,侯伟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另查明,侯伟俊与罗巍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侯伟俊、罗巍共同向叶谋荣借款20,000之事实,有侯伟俊和罗巍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侯伟俊亦认可现金收到20,000元借款,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叶谋荣有随时向侯伟俊、罗巍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庭审中,叶谋荣及侯伟俊均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予以确认。侯伟俊虽不认可借条备注的“月息3分”由其书写,但侯伟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叶谋荣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叶谋荣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侯伟俊、罗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叶谋荣借款本金20,000元;二、侯伟俊、罗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叶谋荣借款利息11,200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叶谋荣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侯伟俊、罗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