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回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2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10月10日被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07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4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0日责令社区戒毒二年;2011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计后成,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6年4月13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定凯、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计后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晚,被害人曹某和朋友韩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和县历阳镇尊皇KTV二楼VIP2号包厢唱歌,被告人李某、孙某、黄某等人在隔壁的VIP1号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酒后走错路来到曹某等人所在的包厢。双方谈话中,被告人李某认为曹某看不起自己。后李某与孙某、黄某及李某几个外地朋友再次来到曹某的包厢,先后用啤酒瓶往曹某身上砸,致曹某头部、脸部、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2日、3月3日、4月13日,被告人孙某、李某、黄某分别到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投案。经自行调解,黄某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李某、孙某亲属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曹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孙某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李某、孙某的所犯劣迹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韩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首次供述,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法医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为实施型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罪行基本供认,但对参与殴打被害人的部分涉案人员的信息未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孙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虽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其系酒后行为,主观恶性不大。2.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对被告人李某认定为自首,或者参照自首进行量刑。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曹某对事情的发展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是主动投案,在今天的法庭上对其犯罪事实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是后来才加入的,是被动的,其作用相对于李某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大,犯罪后果不是很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过错。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实施犯罪是在酒后意气用事、一时冲动所做出的行为,殴打过程中黄某主动劝阻终止,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犯罪后通过亲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中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患有××,不适宜关押。请求法庭结合黄某在本案中的情节,综合考量,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答辩如下:1.被告人李某藐视法律,对参与殴打被害人的部分涉案人员的信息未作如实供述,其主观恶性较大。2.被告人李某和孙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李某一直没有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孙某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供述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不构成自首。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孙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作用略有差异,但是不足以划分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晚,被害人曹某和朋友韩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和县历阳镇尊皇KTV二楼VIP2号包厢唱歌。当晚,被告人李某、黄某酒后也来到尊皇KTV二楼VIP1号包厢唱歌,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到尊皇KTV二楼VIP1号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酒后因走错路来到曹某等人所在的包厢内,曹某等人陪李某喝酒聊天,李某认为曹某看不起自己,曹某反复解释没有看不起的意思,但李某不听,多次进出该包厢。后李某与孙某、黄某及李某的几个外地朋友再次来到VIP2号包厢,并让赵某乙等人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某、孙某、黄某及李某的几个外地朋友先后用啤酒瓶往曹某身上砸,对曹某拳打脚踢,致曹某头部、脸部、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2日、3月3日、4月13日,被告人孙某、李某、黄某分别到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投案。经自行调解,2016年4月2日,黄某一次性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同年5月8日,李某、孙某亲属一次性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曹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孙某、黄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黄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2.抓获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李某、黄某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3月3日、4月13日,到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投案。3.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李某、孙某劣迹行为的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2年10月10日被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10月4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0日责令社区戒毒二年;2011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经自行调解,2016年4月2日,黄某一次性赔偿曹某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同年5月8日,李某、孙某亲属一次性赔偿曹某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被害人曹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1时左右,金虎推门来到韩某他们包厢,曹某当时说:大哥,你是不是进错包厢了。金虎当时说他进错包厢了,并且还要和曹某他们喝一杯,韩某等人都和金虎喝了一杯啤酒。然后金虎坐在沙发上和他们聊天,说他自己混得不行,并且说曹某等人看不起他。曹某等人说没有人看不起他,后来金虎走出包厢。大概二十分钟左右,金虎和七八个小青年一起来到韩某他们包厢,其中一个小青年说除曹某以外叫其他人出去,然后赵某乙、赵某甲等人都出去了,韩某当时在包厢内因包厢门关起来没有出去。金虎等人开始用啤酒瓶朝曹某头上和脸上砸,对方当时到现场的人基本上都动手了,金虎是用啤酒瓶朝曹某头部和脸部砸的,还有一个穿着睡衣的小青年用啤酒瓶砸曹某的,还有一个自称是黄某的人也用啤酒瓶砸曹某的。曹某的头部和脸部都流血了。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一开始进错包厢的小青年又带了一些人来到赵某甲他们包厢,其中一个小青年将曹某推到包厢内厕所那儿,另外一个小青年叫赵某甲他们都出去,除了曹某以外。赵某甲等人走出包厢在二楼走廊听到包厢内有用啤酒瓶砸的声音。后来等对方都走了,赵某甲等人才回到包厢,看到曹某头部和脸部都在流血。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李某喝了很多酒,当时他进包厢时已经站不稳了。李某刚进包厢时,曹某说他进错包厢了,李某说曹某看不起他,曹某说没有,后来李某老是问曹某是不是想和他搞一下,意思就是双方打一架,曹某说:大哥,你如果真的想和我搞一下,那我们就搞一下。后来在场的人都敬李某酒,然后李某就走出包厢。过了大概几分钟,李某和七八个小青年一起来到赵某乙他们包厢,其中一个穿睡衣的小青年说:你们哪个不给我们虎哥面子的,找他麻烦的?当时曹某说:没有哪个不给虎哥面子。李某突然上前用手朝曹某打了一巴掌,遂后对方一个小青年拿起茶几上一个啤酒瓶朝曹某头部砸过去,砸过后那个小青年叫赵某乙他们出去了。9.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19时左右,曹某和赵某乙、赵某甲、韩某等人一起到和县尊皇KTV开了一个VIP2的包厢,大概21时左右,李某来到曹某的包厢,曹某对他说了一句:你进错包厢了。李某说:我叫金虎,兄弟我们俩喝一杯。然后曹某就和他坐在沙发上边聊天边喝酒,在这期间李某进出包厢好几次,后来李某就出去了。过了大概二十分钟之后,李某和孙某等不少人来到曹某的包厢,孙某先对曹某说:你和我虎哥吵什么?曹某说:没有和他吵。然后李某就上来用手朝曹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打过之后,他们叫赵某乙等人到包厢外面去了,孙某先用放在茶几上的啤酒瓶朝曹某头部砸过来,紧接着李某用啤酒瓶朝曹某头部上面砸,和他们一起的还有七八个人用啤酒瓶砸曹某,还有人用拳头打用脚踢。曹某左边脸部后来去医院缝了40针,头部页缝了三四针。10.被告人黄某的首次供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晚上,黄某和李某两人在李某家吃晚饭喝了不少酒,后李某打电话叫一个小青年开车送他们到尊皇KTV,过了一会一个胖胖的男的和两三个外地小青年来到包厢,后来孙某等两三个人来到包厢。李某有一次进包厢把孙某叫出去了,后来包厢人都出去了,来到隔壁包厢里,李某和对方那个小青年站在茶几外侧,当天孙某穿着一套睡衣,那个胖胖男的和两三个外地小青年站在屏幕跟前,李某对曹某说:你到底什么意思?曹某说:金虎不行我们约一下。后来一个外地小青年拿啤酒瓶朝曹某头部砸了一下,李某上去用啤酒瓶朝曹某头部砸,然后孙某上去用啤酒瓶砸曹某,黄某也上去用啤酒瓶砸曹某一下,曹某往沙发这头跑,黄某把曹某推跌倒在沙发上,然后两三个外地小青年、李某、孙某都上去用啤酒瓶朝曹某头部、脸部砸。11.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证实当晚其因为饮酒过量,无故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曹某。12.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述,证实当晚其用拳头打曹某,用啤酒瓶砸曹某。其中参加打架的两三个外地小青年是第二天到李某家恭贺搬家吃饭的。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记录、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医院检查见曹某左颊部及左顶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无名指第三指节骨折。法医学检查见被鉴定人曹某面部瘢痕总长度累计17.3cm,右手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面部皮肤裂伤总长度累计17.3cm,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14.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曹某对李某、孙某的辨认情况。1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三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事生非,伙同被告人孙某、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黄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孙某、黄某出于朋友义气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三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孙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李某一直没有交代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参与殴打被害人的部分涉案人员的信息也未作如实供述,孙某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供述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劣迹行为,被告人李某有劣迹行为,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孙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次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其身患××,不宜收监,经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