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淑玲与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玲,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254号原告张淑玲,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丽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芳邻美景小区*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6249446-0法定代表人:余传超,经理。被告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芳邻美景小区*楼*号,注册号411400000003168。法定代表人:谢银宽,经理。原告张淑玲与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淑玲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的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玲诉称: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借我现金1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违约金20%,上述借款由被告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不应当偿还。被告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张淑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淑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间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如违约,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2、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3、原告张淑玲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淑玲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张淑玲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如违约,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超过担保期间,上述借款利息均清至2015年2月13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该纠纷应负完全责任。故对原告张淑玲要求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淑玲借款120000元,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淑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淑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