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汉得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得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83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得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42号法定代表人:冯庆武。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平。申请执行人武汉得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武汉得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144元;二、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武汉得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143.20元;三、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2558元;五、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33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耀科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32845.20元及其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