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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振国、赵振民等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国,赵振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冯贵,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8行初4号原告赵振国,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赵振民,男,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田文珍,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北路240号。负责人赵民,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该所民警,一般代理。第三人冯贵,男,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光明小区。负责人王海波,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振国、赵振民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冯贵系冯香养兄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振国、赵振民、委托代理人田文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戚慧杰、刘海涛、第三人冯贵、委托代理人王晓春、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5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冯贵系冯香养兄的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居居民冯香,男,1954年出生,幼时由居民冯振龙、杨世兰夫妇收养。现其父母已去世。冯贵,1942年出生,身份证号:,是冯振龙的长子,冯香的养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下为手写)情况属实,冯香身份证号码”。该证明分别加盖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和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的公章。原告赵振国、赵振民诉称,二原告系冯香的亲二哥、三哥,1954年,冯香出生两个月左右时,××逝,其父将其送给朋友周广安,后周广安于1959年因交通肇事去世,其养母杨世兰于1963年招冯振龙入户再婚,冯振龙户口迁入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当时冯香9岁,冯振龙的儿子冯贵年满22岁,与冯香没有形成任何的抚养关系,只是基于冯振龙和杨世兰的婚姻关系形成的一种姻亲,不具备法律上的养兄弟关系,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下辖的端明路派出所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出具了冯贵系冯香养兄弟关系的证明,这份虚假证明导致了在马晓义交通肇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作出了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同时影响了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证明二原告才是真正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有相关证据为证:1、亲属关系证明,唐山市公安局泉河头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另有证人韩某、谷某、张某三证人的证言,证明二原告与冯香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2、给死者冯香平时生活供养费的证明、汇款单、到二哥处要钱,有杨树清、杨凤平、王辉庆、赵宗超、刘继云等证人证言。3、给冯香2013年建房开支清单,有清单为证。4、给冯香交电费的证明。5、2012年冯香出交通肇事,经丰润区交警九队都是二原告签字,住院4个多月(车主垫付医药费)的开支全部由二原告支付,出院4个多月的服侍共计8个月都是二原告轮流服侍,至诉讼案件2013年结案,都是二原告为其出资诉讼费至案件终结。6、有死者冯香生前交付二原告的房产证明和本人的户口本。7、二原告是冯香之兄,冯香死亡时存单上记有二原告电话号码,并有丰润区西大街村委会和本辖区端明路派出所证明。8、二原告经手处理冯香事故经过:痕检报告、验尸报告、交通事故认定、领取冯香尸体、火化尸体、领取丧葬费等证明。在冯香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都是二原告对其抚养关照,按继承法相关规定二原告才是真正的法定继承人,冯贵不是冯香养兄,没有继承冯香遗产的关系,被告出具的虚假养兄弟关系的证明致使没有遗产继承权的冯贵非法取走了全部遗产(交通肇事死亡补偿款),直接造成了二原告不能取得依法应分得的遗产,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二原告诉讼合法有据,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查明确认二原告才是真正的亲兄养兄、法定继承人,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冯贵与冯香系养兄弟关系的证明。原告赵振国、赵振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泉河头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二原告与冯香是亲属关系;2、韩某、谷某、张保三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冯香是法律上的亲兄弟关系;3、汇款单;4、王宪斌、王辉庆、杨树清、赵宗超、杨凤平出具的证明;5、刘继云、狄淑敏、张立泉、孙永红的书面证言;6、韩桂芬的书面证言;7、冯香建房开支清单,证据3-7证明因是亲兄弟所以一直帮助冯香;8、冯香的房产证明(未提交原件)及户口本,证明冯香与二原告始终保持着抚养关系;9、火化证;10、骨灰保护票据;11、陵园的骨灰安放证;12、殡葬收费收据,证据8-12证明冯香送人,原告母亲过世没法收养,就给周广安了,和第三人冯贵无关。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辩称,一、调查事实情况:经调查,冯香幼时,由冯振龙、杨世(士)兰收养。当时,冯振龙也育有一子冯贵(非杨世(士)兰所生)。现冯振龙、杨世(士)兰夫妇早已过逝。冯贵系冯振龙的长子,与冯香系养兄养弟关系。由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出具证明后,经社区民警调查,于2015年4月10日,端明路派出所出具了此证明,并签字盖章。在赵振国、赵振民的行政起诉状中也承认,1954年,冯香出生两个月左右时,××逝,其父将其送给朋友周广安,后周广安于1959年因交通肇事去世,其养母杨世兰于1963年招冯振龙入户再婚,冯振龙户口迁入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当时冯香9岁,冯振龙的儿子冯贵年满22岁。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冯振龙(2004年过逝),男,汉族,1919年05月0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前街26号,身份证号:;杨世(士)兰(早已过逝),女,1917年10月06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冯贵,男,汉族,1942年01月0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前街26号,身份证号:;冯香,男,汉族,1954年01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身份证号:。2015年2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综上所述,端明路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端明路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居民谷守志2015年4月9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2、冯振龙的户籍档案信息;3、杨士兰的户籍档案信息;4、冯贵的户籍档案信息;5、冯香的户籍档案信息,证据2-5证明端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6、冯贵、冯香的住宅照片十张,证明冯香与冯振龙、杨士兰、冯贵长期居住在西大街的事实。法律依据:1、《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2、《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第二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人冯贵辩称,冯香于201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养父母双亡,无妻子儿女。据二原告陈述,冯香出生后不久就送给他人,依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证明确认以养父母或者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冯香与他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再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冯香被收养后,他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与养父母及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二原告即使是冯香的亲兄弟,也不能作为冯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冯香的死亡赔偿与二原告无关,本案被告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侵害二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二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养兄弟关系,符合事实,被告出具的证明没有错误。1960年答辩人父亲冯振龙与杨世兰再婚,在西大街租房居住,不属于杨世兰招婚,冯香原来由杨世兰收养,答辩人父亲冯振龙与杨世兰再婚后,冯香由二人共同收养,当时冯香6周岁,从那时起改姓冯,父子相称,答辩人比冯香大十二岁,已成年,在地质队上班,四个人组成一个稳定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父亲在生产队务农,没有多少收入,母亲杨世兰就是家庭妇女,答辩人自1960年至1967年答辩人当了四年兵,1968年复员,当年结了婚,和家人住在租赁房屋内,答辩人有2、3百元复员费,1969年家里用这笔费用盖了新房,从此一家人住进自己的房子。答辩人复员后在铁路上班直至退休。答辩人1968年结婚后4、5年还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直到答辩人自己攒了钱,又单独盖了房,夫妻俩才单独居住,那时冯香已成年,可以说整个家庭就是答辩人和父亲支撑着。冯香成年后,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就没挣过钱,好玩牌,老输钱,以至于连老婆都没讨上,家里人都操碎了心。母亲杨世兰于1988年去世当年,冯香为了偿还赌债,逼迫父亲卖掉居住的房屋,搬到后院两间小房中居住,房子很简陋,房顶漏雨,不适合居住,当时答辩人由于铁路上给了房,就搬出去了,他们爷俩就搬到答辩人房屋居住,答辩人每年供给爷俩2吨煤,5、6百块钱。父亲冯振龙2004年去世,冯香2012年出车祸得了赔偿款,把原来两间房的房顶换成彩钢顶,才搬回去。冯香由冯振龙、杨世兰夫妇收养,在冯家的抚养下长大,几十年来整个西大街都认可冯香是冯家人,答辩人与冯香之间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养兄弟关系。答辩人与冯香虽不是亲兄弟,答辩人也没有其他兄弟姐妹,从感情上答辩人认可冯香这个兄弟;在生活上,冯香从小到老,答辩人都给予照顾,对得起冯香。综上,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改变不了上述事实,二原告诉称是冯香的养兄,完全是没有弄清楚法律意义上的养兄弟姐妹的概念,导致错误认识。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被告合法的行政确认行为。第三人冯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2、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3、合同工履历登记表;4、北京铁路局天津工程段革命委员会(命令);5、北京铁路局唐山工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6、谷守珍的证人证言;7、何丙才的证人证言;8、董桂英的证人证言;9、刘万忠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第三人冯贵均未当庭举证。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当庭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谷守志一人指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5,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派出所可以作证明,但出的内容原告有不同意见。第三人冯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证明是复印件,应由原告提供原件,被告怀疑证明的真实性,且泉河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确认证明,只是对情况调查进行了说明;对证据2,被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只能证明2013年8月份到12月份这段时间;对证据4-6,被告认为,只能证明他们出钱,但没有具体时间;对证据9、11-14,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冯香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冯香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冯贵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的是血缘亲属关系,而不是冯香后期与冯振龙、杨士兰、冯贵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个证明是血缘关系已经被冯香后期收养关系所代替,亲属关系证明与本案内容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第三人认为,汇款单发生时间是2013年,冯香当时近60岁,与是否被收养,与冯贵是否为养兄弟无关,只能证明因血缘关系而帮助冯香,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证据想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6,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一个证明里是几个人同时在证明一个问题,从形式上是违法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冯贵与冯香形成了养兄养弟的关系;对证据7,第三人认为,清单无主体,没有写提供人、记录人,也没有用途,就是一张白纸,连诉讼材料都称不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1-14,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三组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第三人同意被告和冯贵代理人的意见,该组证据在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不能否认冯贵与冯香之间的养兄养弟关系;对证据3-7,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西大街居委会及被告证明冯香与冯贵之间的养兄弟关系不具有任何关系,仅能证明二原告对冯香尽过抚养义务,在冯香去世后对冯香的抚养,有可能对冯香的遗产进行继承,但这只是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掌管的钱财是冯香发生交通肇事得到的补偿款,只是负责掌管,实际应为冯香所有;对证据9、11-14,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7。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冯香于1954年出生,原告赵振国、赵振民与冯香为血亲兄弟,因冯香生母病逝,其父将冯香送予周广安、杨世兰抚养。后周广安去世,杨世兰与冯振龙结婚,冯贵系冯振龙之子。2015年冯香因交通肇事去世。2015年4月10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出具被诉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居居民冯香,男,1954年出生,幼时由居民冯振龙、杨世兰夫妇收养。现其父母已去世。冯贵,1942年出生,身份证号:,是冯振龙的长子,冯香的养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下为手写)情况属实,冯香身份证号码”。该证明分别加盖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和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居委会的公章。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对冯贵与冯香之间的养兄弟关系进行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故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冯贵系冯香养兄的证明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冯贵系冯香养兄的证明。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天鹏审判员  司国生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