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军晓与徐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晓,徐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898号原告:孙军晓,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舒春晓,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康华,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孙军晓诉被告徐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晓的委托代理人舒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徐康华向原告孙军晓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康华欠原告孙军晓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徐康华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军晓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徐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