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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成国与吴贤碧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国,吴贤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王仁华,大竹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贤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马开勤,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成国因与被上诉人吴贤碧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成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贤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朱成国因修房及子女读书有借款存在;原审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朱成国与被上诉人吴贤碧没有一直分居,且未按实际情况审查双方对子女及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吴贤碧辩称,上诉人朱成国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应认定为借款,上诉人朱成国所述不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贤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分居长达十八年,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9年农历6月举行婚礼;1990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小芹;199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朱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1998年独自外出务工,期间虽与原告偶有电话联系,但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并于2012年在大竹县天城乡井星村5组修建了四间平房(现未办理产权证),同时欠下债务若干,被告对原告所欠债务认可欠农村信用社的10000元及欠王以成的3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独自于1998年外出务工,期间虽有与原告电话联系,但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独自修建的房屋,因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其欠农村信用社的10000元和欠王以成的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债权人可另案诉讼。因被告独自抚育子女,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原告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金额酌定6500元。判决:一、准予原告吴贤碧与被告朱成国离婚;二、共同债务13000元(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原告应偿还的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清偿;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吴贤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贤碧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贤碧于1998年外出务工至今,期间虽偶有与电话联系,但一直与上诉人朱成国分居生活至今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成国提出与被上诉人吴贤碧没有一直分居和未按实际情况查明双方对子女及履行家庭义务的理由和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成国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朱成国因修房及子女读书有借款存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作出了裁判,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成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朱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必明审 判 员  彭 军代理审判员  杜琼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