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洪利与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张志、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利,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张志,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978号原告:李洪利,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双利农资有限公司业主,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浩,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双利农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住所地彰武县。主要负责人:张志,系该场实际投资人。被告:张志,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瑞志养殖场业主,住彰武县。被告:杨冬梅,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满族,彰武县沥青拌合站会计,住彰武县。原告李洪利与被告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张志、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浩、王彬、被告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业主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张志和杨冬梅共同返还借款295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2、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张志和杨冬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张志和杨冬梅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分9次向我借款29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张志未能偿还本息。因张志与杨冬梅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故杨冬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对李洪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杨冬梅辩称:我与张志因生活方式和经营理念不同,经常产生矛盾,并已于2016年6月12日登记离婚。早在2004年10月份,我们就签署了婚内财产协议书,他经营所得财产、债权和债务由他自己负责。现在由我一人承担子女的生活和学习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李洪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志为其出具的收条2份和借据7份,证实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需要,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分9次向李洪利借款29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均已到期。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系个人独资企业,张志为该苗圃业主。杨冬梅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于2016年6月12日自己与张志在彰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与杨冬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12日在彰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张志与李洪利系同学关系。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系张志个人独资企业。在张志与杨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需要资金,张志从李洪利借款9笔,合计295万元。其中:1、2013年11月5日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5‰;2、2013年11月9日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5‰;3、2014年5月15日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6月14日止。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25‰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4、2014年9月2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9月1日止。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25‰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付利息;5、2014年9月18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9月17日止。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25‰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6、2014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5‰;7、2015年2月10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至2015年4月9日止。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25‰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8、2015年3月23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至2015年5月22日止。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25‰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9、2015年6月3日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25‰。上述借款逾期和经李洪利催告后,张志本息均未还。本院认为,张志以自己的名义向李洪利借款,其中有5笔借款双方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月利率,因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李洪利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4笔借款,李洪利可以催告张志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张志向李洪利借款用于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该苗圃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对上述借款负偿还义务。杨冬梅提出的自己与张志有夫妻财产约定,并已离婚。因张志的上述借款系与杨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苗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洪利要求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张志、杨冬梅共同返还借款295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杨冬梅共同返还原告李洪利借款29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5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9日借款4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3日借款30万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5月15日借款34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2014年9月2日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2015年2月10日借款20万元,自2015年4月9日;2015年3月23日借款30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杨冬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彰武县瑞志养殖场、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吉奎审判员 唐兴权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一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