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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阳诉被告章牵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阳,章子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410号原告:李小阳,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系原告丈夫),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章子璇,曾用名章牵弟,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李小阳诉被告章牵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小阳到庭参加诉讼,章牵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牵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章牵弟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催讨,仍拖欠款项至今。章牵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及转账明细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章牵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及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章牵弟具条向李小阳借款100000元。后经催讨,仍拖欠款项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牵弟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章牵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章牵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牵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章牵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蕾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