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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凌伟、范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凌伟,范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664号原告:陈国华,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凌伟,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范素清,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国华与被告凌伟、范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范素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凌伟、范素清偿还陈国华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凌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国华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向陈国华出具凌伟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凌伟却拒绝向陈国华还款。该借款发生在凌伟与范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范素清需承担还款义务。凌伟、范素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16日,凌伟与范素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凌伟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国华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1日,双方就借款37,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3个月利息进行结算,凌伟向陈国华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之后,凌伟经催讨仅偿还利息6000元,致讼。案经审理,因凌伟、范素清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伟自认40,000元的借条系结算而来,其中包含37,000元本金及以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3个月利息3000元,因将利息3000元全部计入本金超过法律规定,可计入本金的金额为22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陈国华可请求凌伟偿还借款39,2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范素清系凌伟的妻子,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凌伟、范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陈国华诉讼请求凌伟、范素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凌伟、范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凌伟、范素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国华借款39,220元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20元,由陈国华负担19元,由凌伟、范素清负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