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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围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春诉被告赵桂英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春,赵桂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金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围民初3741号原告陈凤春,男被告赵桂英,女,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金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矿村委会),原告陈凤春诉被告赵桂英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春,被告赵桂英,第三人金矿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春诉称,原告家分得金矿村8组自留地1.2亩。在土地承包合同上有登记记载,原告方一直耕种。该自留地东至赵世鑫、西至杜金泉土地,北至大墙,南至河边,有一块旱垄道,实际面积为1.8亩。因原告搬迁到辽宁盘山县居住,加上腿部有毛病行动不便,2000年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自留地1.2亩至今。被告已将该土地向外出租,原告回来后,经村委会和乡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自留地1.2亩,赔偿经济损失15300.00元。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明细表复印件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桂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1999年土地延包时,我家应有三口人再分得土地。经当时的村委会土地延包小组人员决定,让我耕种该土地。该土地是我家应分得的,已经实际耕种了十余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自己的陈述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金矿村委会辩称,现任村委会班子成员不清楚当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在农村土地下放承包给村民以前,原告家在金矿村八组三家前平地就分得该争议的自留地1.2亩。该自留地东至赵世鑫、西至杜金泉土地,北至大墙,南至旱垄道。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有登记记载,面积为1.2亩,原告方一直耕种。原告方原来分得土地的家庭成员除原告和其哥哥外已经去世,原告的哥哥陈凤福不是农业户口。因原告搬迁到辽宁盘山县居住,1999年土地延包时,不在原籍。自2000年被告耕种原告的自留地1.2亩至今。原告回到原籍后主张经营耕种该自留地,经乡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自留地1.2亩,赔偿经济损失15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明细表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留地是原来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划出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几分配给社员家庭,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的。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农村土地承包和分配自留地,目的是保障农民家庭基本的生活来源,是人人有份的分配和承包。农村土地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土地流转。被告以土地延包时当时的村委会工作人员答应由其耕种原告的自留地为由,耕种原告家的1.2亩自留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将原告方家庭分得的1.2亩自留地返还给原告经营耕种。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损失数额不清,同时原告自2000年至2015年没有实际经营,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英将原告方家庭分得的位于金矿村八组三家前平地的1.2亩自留地(东至赵世鑫、西至杜金泉土地,北至大墙,南至旱垄道)返还给原告陈凤春经营耕种。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1.5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志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