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诉吴应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吴应秀,李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蓝星建材大市场北1007号。主要负责人:夏广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秀,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侠,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颍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应秀及原审被告李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颍上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鉴定后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吴应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侠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吴应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侠、平保颍上支公司赔偿吴应秀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885.5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6,919.50元。平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8时,李侠驾驶的牌号为皖K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吴应秀)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江区松���东路方塔南路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吴应秀和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和吴应秀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吴应秀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8月5日至8月26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耻骨骨折,骶2椎体右侧前缘骨折,头部外伤,急性支气管炎。2016年3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吴应秀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0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应秀之右耻骨下支及左耻骨上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平保颍上支公司认为吴应秀伤情较轻,明显达不到十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皖K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平保颍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0,000元。另认定,案外人李某与李侠、平保颍上支公司经调解,一审法院出具(2016)沪0117民初6541号调解书,由平保颍上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21.5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800元。吴应秀2013年7月在叶榭镇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为XX镇XX镇XX号XX室,2014年8月在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办理居住证。原审审理中,吴应秀为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申请了证人沈某、徐某1、徐某2出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吴应秀儿子及证人徐某1最早租住在上述八字桥村房屋内,吴应秀后住进去。证人徐某1陈述吴应秀在上述房屋内租住了两年���,吴应秀做过家政,事发前在乐雷光电工作,事发后证人徐某1的母亲因此接替了吴应秀在乐雷光电的工作。证人徐某2陈述吴应秀事发前在乐雷光电工作,后因事故无法上班,故证人徐某2找了徐某1的母亲接替。同时吴应秀提供了2014年6月29日,7月10日、12日、19日,2015年5月23日的余天成中医门诊凭证证明其在上海生活。事故发生后,李侠已支付现金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K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平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吴应秀的损失,应先由平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由李侠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吴应秀乘坐电动自行车,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李侠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由李侠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皖K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平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保颍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平保颍上支公司对吴应秀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为吴应秀伤情过轻。一审法院认为鉴定部门系根据这些材料及吴应秀现有的状态进行鉴定作出的判断,故在平保颍上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足够充分的证据情况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其中护工费3,2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一审法院将其计入护理费,根据吴应秀提供的证据,同时扣除其中伙食费306元,一审法院确认吴应秀产生的医疗费为17,329.50��;2、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75天,确认为2,25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20元/天计算21天,确认为420元;4、对于护理费,吴应秀聘请护工25天产生护工费3,250元,根据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余50天一审法院按40元/天计2,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5,25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吴应秀在2013年叶榭镇镇南花苑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其后虽未续卡,但房东及同住人员到庭作证吴应秀一直居住在该处,结合吴应秀2014年、2015年上海看病的医疗费凭证,一审法院采信吴应秀的证据,确认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而作为同住人员对吴应秀的日常工作较为了解亦属常情,况且其陈述因吴应秀受伤,证人的母亲接替了吴应秀的工作,吴应秀作为外来人员,在上海地区打工也是合情合理,证人之间的陈述亦能相���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吴应秀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李侠、平保颍上支公司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李侠、平保颍上支公司赔偿吴应秀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7、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按2,190元/月计135天,确认为9,855元;8、对于交通费,根据吴应秀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9、对物损200元,李侠、平保颍上支公司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一审法院确认为2,000元;11、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李侠、平保颍上支公司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吴应秀的医疗费17,3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9,999.50���,超出交强险中剩余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平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778.50元,余10,221元的90%,计9,198.90元由平保颍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吴应秀的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9,855元、护理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029元,超出交强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平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9,900元,余16,129元的90%,计14,516.10元由平保颍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吴应秀的物损2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剩余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平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000元的90%,计1,800元由平保颍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李侠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判决:一、平保颍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应秀119,878.50元;二、平保颍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吴应秀25,515元;三、李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应秀3,000元(已付1,500元,尚需支付1,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计1,719元,由吴应秀负担100元,李侠负担1,61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及城镇标准的确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并无证据表明涉案鉴定的鉴定主体、人员及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确定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保颍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